| 民族區域自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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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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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的成立 根據中國憲法,西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就是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由少數民族自己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事務。作為中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西藏自治區,它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其主要領導人由藏族公民擔任。 早在1955年3月,中央政府就作出了成立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的決定。1965年9月,在拉薩召開了西藏自治區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西藏自治區宣告正式成立。參加大會的藏族代表絕大多數是過去的農奴和奴隸,也有上層愛國人士和宗教界人士。 1993年,西藏鄉(鎮)、縣、市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全區共有選民131.1萬多人,佔十八歲以上公民的98.6%;參加無記名投票選舉的選民 120.1萬人,參選率為91.6%。目前,以藏族為主的當地民族代表,在全區鄉(鎮)人大代表總數中佔99.92%;在縣級人大代表中佔92.6%;在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佔82.44%。 充分的自治權利 中國的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西藏自治區充分的自治權利,主要有: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和開發、利用當地自然資源;可以自主地安排和使用本地方的財政收入和中央政府撥給的財政補貼;可以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和具有民族形式及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等等。1965年以來,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制定了150多件符合西藏實際情況、維護西藏人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和決議,內容涉及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各個方面。例如:《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西藏自治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關於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等。這些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為西藏人民各項民主權利的實現和地方社會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大力培養民族幹部 為了使西藏人民更好地行使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力,從中央到西藏各級地方政府都十分重視培養民族幹部。目前,西藏自治區的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佔全區幹部總數的70.3%;在領導幹部中,區級佔67.2%,地市級佔65.3%,縣級佔60.9%。 藏語的學習和使用也受到重視。1987年,西藏自治區四屆人大五次會議作出了《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自治區政府還制定出相應的《實施細則》。在全區範圍內,各機關下發的文件和召開的重要會議,都是藏漢文並用。在訴訟活動中,對藏族訴訟參與人,使用藏語文檢察和審理案件,法律文書也使用藏文。現在,西藏的各級檢察院,法院的主要官員均由藏族公民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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